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2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朱学萍申请王瑞喜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学萍,王瑞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特39号申请人:朱学萍,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许玉清,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瑞喜,男,194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代理人:朱梦婷,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申请人朱学萍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瑞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学萍述称,我与王强(王瑞喜之子)于1991年结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9月16日,王强因病去世。我以朱梦婷、王瑞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但王瑞喜因脑梗塞、××、××致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完全表达意志,无法参加民事诉讼。为确认王瑞喜的民事行为能力,使另一案件顺利审结,现请求对王瑞喜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并依法指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朱学萍与被申请人王瑞喜之子王强(已去世)曾系夫妻关系,后离婚。代理人朱梦婷系朱学萍与王强之女。2017年5月26日,被申请人被扬州市广陵中医院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等。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公民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子曾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要求为王瑞喜指定监护人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中不予指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瑞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