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郭建兵与郝波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兵,郝波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171号原告郭建兵,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住阳城县。被告郝波文,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波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大货车从事运煤灰业务。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运煤灰,原告同意。原告为被告运了煤灰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32000元,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故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协商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煤灰。运输事宜结束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建兵运费32000元整,粉煤灰运费,郝波文,2013年5月19日。”以上事实有欠条一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运费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波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兵运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赞斌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