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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4624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周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汉族,户籍地为河南省淮阳县,现住周口市东新区。原告王伟诉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马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27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大约4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是中建七局的人,叫原告带两台挖机到周口市沙颍河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去做绿化土建工程。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挖机费用一月一清,11月份活干完后,被告还欠原告车费274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中建七局没有给钱为由不愿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判所请。被告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租用原告王伟挖机,被告共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74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挖机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为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有效证明被告欠其挖机租赁费274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承担给付所欠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挖机租赁费2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鹏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