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孟素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丛龙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951号原告:孟某,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号。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被告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111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误工费8712元、护理费9944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16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皮衣1件500元、头盔1个8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丛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0时许,原告孟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900M路段处,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丛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孟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城县医院医治,住院88天,共花医疗费11128.06元,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骶骨骨折,右髋部、骶尾部软组织伤”。被告丛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鉴定,要求另案主张。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2017年新标准计算,要求按45日计算原告的营养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丛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为原告核定车辆损失费300元,原告的皮衣和头盔事故认定书中无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期间过长,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60天计算。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丛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24日10时许,原告孟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900M路段处,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丛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孟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骶骨骨折,右髋部、骶尾部软组织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940.06元。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丛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营养期按照45日计算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丛某为原告孟某支付了449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确。被告丛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丛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丛某按其过错即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中宁城县汐子镇二龙卫生院收费收据2枚、宁城县东康药店收据1枚,没有相应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940.06元,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某为原告孟某支付了449元医疗费,本案中虽原告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该款项应计算到原告的医疗费中,且该费用应在被告丛某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2017年新标准主张,误工费应为9233.84元(104.93元×88天)、护理费应为9359.68元(106.36元×88天);4、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核定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应为300元;5、交通费,原告所举票据记载时间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不符,原告因本次事故交通费确属实际发生,原告的交通费以50元为宜;6、皮衣、头盔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16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于赤峰市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是原告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因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60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的医疗费11389.06元(含被告丛某支付的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4500元,计24689.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689.06元,由被告丛某赔偿50%,即7344.53元;二、原告孟某的误工费9233.84元、护理费9359.68元、交通费50元,计18643.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孟某的三轮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合计36288.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28943.52元,由被告丛某赔偿原告孟某6895.53元(已扣除被告丛某支付的44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邮寄费44元,合计4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被告丛某负担95元,原告孟某负担3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