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5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戴蒙得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蒙得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740号原告戴蒙得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郡威明顿市森特威尔路2711号400室。法定代表人约翰伊斯拉尔森,总裁。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尹俊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刘新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7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汪福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礼明,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蒙得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戴蒙得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6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简称联合磨具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蒙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郑书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俊亭、刘新蕾,第三人联合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礼明、田小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联合磨具公司就戴蒙得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410059325.7,名称为“包含具有独特形貌的磨粒的浆料”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关于文本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戴蒙得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2015年7月8日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二、关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包含单晶金刚石微粒,证据1公开的研磨液中可包含油性剂,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油基调液,其中也可包含烷烃矿物油,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烃基调液,证据1公开的研磨剂中所包含的抗氧防腐剂和非离子表面活性剂、消泡剂和抗静电剂均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添加剂的下位概念。因此,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平均表面粗糙度为大于0至0.84。证据1中实施例部分记载了所述的单晶金刚石超微粉与碳12正构烷烃矿物油、碳13异构烷烃矿物油、天然精制菜籽油和天然精制蓖麻油为基液配制研磨液对计算机磁头背面进行研磨的过程。由于本专利的实施例部分记载的研磨浆料与证据1的实施例部分的研磨液基液以及研磨的对象等方面均不同,二者的研磨结果根据公开的信息不能进行直接比较。而按照本专利表2的记载,加工前的现有技术已知的金刚石颗粒(SJK-54-8um基线)平均表面粗糙度为0.89,比表面积0.88m2/克。经过加工,比表面积增大至1.55m2/克,Clemex粗糙度由0.89变化为0.68。材料去除度从126mg/hr提高到276mg/hr,根据本专利记载的上述结果可以看出通过控制单晶金刚石粉末的Clemex粗糙度,达到了提高材料去除速度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研磨效果。证据2和证据1虽然没有直接公开其产品的研磨效果数据,但是根据分析可以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二者结合用于相应领域的产品研磨并相应获得其效果。可以佐证的是证据8公开了一种单晶金刚石微粒及其制备方法(热处理方法),实施例1中用处理前后金刚石颗粒制备的研磨液切削量由0.545mg/min提高到了1.25mg/min,据此计算出材料去除量提高了129%,可知本专利所达到的材料去除量并非现有技术难以达到的目标。基于以上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有动机结合证据2的内容,根据对金刚石产品的粗糙化需求,将通过证据2的方法对金刚石微粒进行表面粗糙化得到的金刚石微粒用于证据1的研磨液,提高研磨效果,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浆料,其限定了微粒的平均表面粗糙度为大于0至0.70,其他特征与权利要求1一致,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证据2的表面粗糙化方式来进行改性,与证据1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和3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微粒的平均球度做了进一步的限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定义了球度表示二维图像或物体的封闭面积(4πA)除以周长的平方(p2)的估算值,球度=4πA/p2。本专利说明书中图2记载了SJK-54-8um基线样品以及4-8μm多晶样品这两种样品的Clemex球度分别为0.64和0.60,均落入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范围,4-8μm多晶样品的球度落入了权利要求3限定的范围,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和3所限定的球度是已知产品能够达到的范围,并不是特定的表面改性方法达到的结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数据也不能比较得出将球度限定在该范围和不在该范围的技术效果的差异。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13限定了金刚石微粒的平均球度,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分别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金刚石微粒的浓度和尺寸。证据1公开了所述的金刚石的浓度在0.01%-5%(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金刚石的颗粒平均尺寸在0.1-0.2μm的约占95%以上。证据1公开的金刚石的浓度在权利要求4限定的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中限定的金刚石颗粒的上述尺寸范围容易确定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范围。综上,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14和15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6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浆料中的添加剂的具体种类。证据1公开了其中的添加剂有表面活性剂和消泡剂。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证据4公开了所述的研磨液中可包含分散剂和pH调节剂,证据10公开了所述的金刚石抛光液中可包含润湿剂,证据6公开了所述的水悬浮磨削液中可包含增稠剂(其为粘度调节剂的下位概念),也可以同时包含碳化硅和金刚石(也就是说碳化硅为补充磨料),证据12公开了不同粒度的研磨膏可采用不同的颜色,由此可知,研磨膏可加入颜色调整剂,因此,当权利要求6限定消泡剂和表面活性剂以外的其他添加剂时,该权利要求仍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5.权利要求7和9分别限定了与包含相同量的相同尺寸的常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浆料相比,工件的总材料去除量提高了至少20%和至少50%,权利要求10限定与包含相同量的相同尺寸的常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浆料相比,平均晶片粗糙度降低了至少20%,权利要求11限定了与包含相同量的相同尺寸的常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浆料相比,工件的总材料去除量提高了至少20%,平均晶片粗糙度降低了至少20%。根据上述3.1相同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提高粗糙度能够提高研磨效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各种对金刚石微粒粗糙化的方法来对金刚石微粒进行加工以达到特定的研磨效果。并且,证据8公开了一种单晶金刚石微粒及其制备方法(热处理方法),实施例1中用处理前后金刚石颗粒制备的研磨液切削量由0.545mg/min提高到了1.25mg/min,据此计算出材料去除量提高了129%,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9、10-11中所限定的材料去除量并非现有技术难以达到的目标。证据8中实施例1所加工的工件表面粗糙度Ra则由22.8nm下降到20.1nm,由于证据8中该实施例未记载未经处理的镍盘的表面粗糙度,无法依据现有数据计算出表面粗糙度降低的幅度,但从现有数据结果可以看出所加工的工件表面粗糙度相对于未经处理的金刚石制备的研磨液有一定提高。基于3.1的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金刚石微粒表面粗糙度与磨料研磨效果之间存在相关性,为了达到一定的研磨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金刚石微粒进行加工以达到需要的粗糙度。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7、9和10-11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8限定了权利要求7的浆料加工的工件选自硅、蓝宝石、玻璃、石英、氮化镓、化合物半导体、金属、陶瓷、碳化物、金属陶瓷、聚合物、超硬磨料复合物和烧结多晶复合物。证据4中公开了水性金刚石研磨液可广泛用于光学仪器、玻璃、陶瓷、硬质合金、宝石、人工晶体、光纤、LED显示屏、集成电路、半导体、硬磁盘等多种部门和领域的研磨、抛光(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5页第4段)。证据6也公开了含金刚石的水悬浮磨削液适用于钨合金、钛合金等硬质材料的切割、抛光,并适用于硅、石英、碳化硅、锗、水晶、蓝宝石、磷化铟、砷化镓等晶体的线切割、抛光(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浆料用于加工这些材料相应的工件。因此,权利要求8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均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5均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原告戴梦得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在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中,被诉决定引入了证据8作为对比文件,但联合磨具公司所提出的证据结合方式中并不包括证据8,被诉决定这一作法违反请求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平均表面粗糙度为大于0至0.84,本专利这一技术特征实为对金钢石颗粒外在样貌的限定,依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限定的粗糙度的计算方式,其对应的是金钢石颗粒表面尖端的数量,其尖端越多,粗糙度越小。当粗糙度的数值范围介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范围内时,其所对应金钢石颗粒的外在样貌具有更好的研磨效果。证据2中并未公开该区别特征,且证据2与证据1不具有结合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想到该区别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三、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2亦具备创造性。四、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联合磨具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410059325.7,名称为“包含具有独特形貌的磨粒的浆料”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8日。专利权人为戴蒙得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浆料,其包括:a.多个单晶金刚石微粒,其中所述微粒的平均表面粗糙度为大于0至0.84;b.调液,其选自水基调液、二醇基调液、油基调液或烃基调液及其组合;和c.一种或多种任选的添加剂。2.权利要求1的浆料,其中所述微粒的平均球度小于0.70。3.权利要求2的浆料,其中所述微粒的平均球度为0.25至0.6。4.权利要求1的浆料,其中所述金刚石微粒的浓度为0.01至60wt%。5.权利要求1的浆料,其中所述金刚石微粒的尺寸为0.1至100微米。6.权利要求1的浆料,其中所述添加剂选自分散剂、pH调节剂、表面活性剂、消泡剂、润湿剂、粘度调节剂、补充磨料和颜色调整剂。7.权利要求1的浆料,其中与包含相同量的相同尺寸的常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浆料相比,工件的总材料去除量提高了至少20%。8.权利要求7的浆料,其中所述工件选自:硅、蓝宝石、玻璃、石英、氮化镓、化合物半导体、金属、陶瓷、碳化物、金属陶瓷、聚合物、超硬磨料复合物和烧结多晶复合物。9.权利要求1的浆料,其中与包含相同量的相同尺寸的常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浆料相比,工件的总材料去除量提高了至少50%。10.权利要求1的浆料,其中与包含相同量的相同尺寸的常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浆料相比,平均晶片粗糙度降低了至少20%。11.权利要求1的浆料,其中与包含相同量的相同尺寸的常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浆料相比,工件的总材料去除量提高了至少20%,且与包含相同量的相同尺寸的常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浆料相比,平均晶片粗糙度降低了至少20%。12.一种浆料,其包括:a.多个单晶金刚石微粒,其中所述微粒的平均表面粗糙度为大于0至0.70;b.调液,其选自水基调液、二醇基调液、油基调液或烃基调液及其组合;和c.一种或多种任选的添加剂。13.权利要求12的浆料,其中所述微粒的平均球度为0.25至0.6。14.权利要求12的浆料,其中所述金刚石微粒的浓度为0.01至60wt%。15.权利要求12的浆料,其中所述金刚石微粒的尺寸为0.1至100微米。16.一种浆料,其包括:a.多个单晶金刚石微粒,其中所述微粒的平均表面粗糙度为大于0至0.84;b.调液,其选自水基调液、二醇基调液、油基调液或烃基调液及其组合;和c.一种或多种任选的添加剂,其选自分散剂、pH调节剂、表面活性剂、消泡剂、润湿剂、粘度调节剂、补充磨料和颜色调整剂。”本专利说明书第[0052]-[0053]段有如下记载,“此处所用的术语‘表面粗糙度’表示二维图像的测量值,其按照CLEMEX图像分析仪,ClemexVisionUser’sGuidePE3.5©2001中的规定定量了物体的边缘与边界的坑或尖端的范围或程度。表面粗糙度是由该凸起周长除以周长的比值来确定的。表面粗糙度=凸起周长/周长”。针对本专利,联合磨具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证据,其中:证据1是公开日为2005年8月10日,公开号为CN165154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一种用于存储器硬盘磁头背面研磨的研磨液,含有金刚石粉、抗氧防腐剂、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消泡剂和抗静电剂,其特征是含有烷烃的矿物油和油性剂;所述的烷烃矿物油为碳十一到碳十三的正构烷烃矿物油和异构的烷烃矿物油中的任一种;所述的油性剂为合成油中的季戊四醇酯、聚α-烯烃、天然精制植物油中的菜籽油、蓖麻油中的任一种;所述的金刚石粉为直径分布为0.1~0.2μm的金刚石单晶体;所述的抗氧防腐剂可以是二叔丁基对甲酚抗氧防腐剂T501,并配以微量的苯三唑衍生物抗氧防腐剂以增加其抗氧增效作用、高温抗氧剂液体混合二烷基二苯胺中的任一种;所述的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可以采用聚氧乙烯失水山梨醇单油酸酯、山梨醇酐单油酸酯、脂肪醇聚氧乙烯醚中的任一种;所述的各组分的重量配比如下:烷烃的矿物油50~94.79%;油性剂5~35%;金刚石超微粉0.01%~5%;抗氧防腐剂0.02~0.5%;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0.1~5%;消泡剂0.03~1.5%;抗静电剂0.05~3.0%(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书)。证据1中实施例部分记载了所述的单晶金刚石超微粉与碳12正构烷烃矿物油、碳13异构烷烃矿物油、天然精制菜籽油和天然精制蓖麻油为基液配制研磨液对计算机磁头背面进行研磨的过程。证据2是公开日为1991年7月30日,公开号为US503577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证据2公开了一种对金刚石颗粒进行粗糙化的方法(参见证据2译文的第2页第5-7段),该方法能够使金刚石颗粒的表面积增大到至少原来表面积的两倍以上,将金刚石颗粒埋在金属粉末中,在温度高于700℃下,通入氢气或含氢的气流使金刚石颗粒表面形成大量的气孔。证据2还公开了对金刚石颗粒进行刻蚀的温度越高,获得的表面越粗糙。证据2公开了实现粗糙化后得到金刚石微粒表面有很多侵蚀坑和沟的表面,都是些极其不统一的形状和有着很多的凹槽。粘合材料渗透附着到这些凹槽孔中,确保金刚石颗粒和粘合物的粘附。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3月11日,戴蒙得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修改仅涉及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删除权利要求16。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举行了口头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据1、证据2、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意见陈述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鉴于本案属于专利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二、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被诉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相应表述为,“证据2和证据1虽然没有直接公开其产品的研磨效果数据,但是根据分析可以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二者结合用于相应领域的产品研磨并相应获得其效果。可以佐证的是证据8公开了一种单晶金刚石微粒及其制备方法(热处理方法),实施例1中用处理前后金刚石颗粒制备的研磨液切削量由0.545mg/min提高到了1.25mg/min,据此计算出材料去除量提高了129%,可知本专利所达到的材料去除量并非现有技术难以达到的目标。”由上述表述可以看出,被告在不考虑证据8的情况下,已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2结合用于将金刚石微粒粗糙化以提高研磨效果的结论。至于证据8的使用,只是从技术效果角度,对上述结论进行补强说明,而非单独将其作为结合的对比文件。据此,被诉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并未超出请求范围,未构成程序违法,原告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的单晶金刚石微粒的平均表面粗糙度为大于0至0.84”,其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对金刚石表面粗糙度的选择,达到改善研磨效果的作用。基于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便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采用这一技术手段以改变研磨效果,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原告认为本专利中有关表面粗糙度的限定,其实质在于限定金钢石的特定表面样貌,亦即该粗糙度对应的是金钢石颗粒表面尖端的数量,其尖端越多,粗糙度越小。反之则越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不容易想到通过表面尖端的变化来限定金刚石的样貌,进而改善研磨效果,因此,不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原告该主张的实质为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亦即如何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平均表面粗糙度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说,依据本专利中的限定,表面粗糙度是否可理解为是对金钢石表面所具有尖端的描述,从而将其理解为对于金钢石表面特定样貌的限定。对于权利要求中具体用语的理解,通常情况下应首先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第[0052]段对于表面粗糙度这一术语进行了定义,“表面粗糙度表示二维图像的测量值”,“表面粗糙度是由该凸起周长除以周长的比值确定的。表面粗糙度=凸起周长/周长”。虽然该段同时有如下记载,“按照CLEMEX图像分析仪ClemexVisionUser’sGuidePE3.5©2001中的规定定量了物体的边缘或边界的坑或尖端的范围或程度”,其中有“尖端”字样,但该记载仅是用以说明其具体测量方式,而并非对于粗糙度的界定。而在说明书第[0034]段又明确指出,“本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仅用于描述特定的形式或实施方案,并不旨在限定范围”。可见,由说明书中无法直接看出表面粗糙度与金钢石表面尖端样貌之间的必然联系。当然,说明书中无直接记载不意味着原告这一主张必然不能成立。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确会将表面粗糙度理解为是对金钢石表面所具有尖端的描述,从而将其理解为对于金钢石表面特定样貌的限定,则原告这一主张同样成立。本案中,本专利将表面粗糙度限定为金钢石表面凸起周长与周长之间的比值。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金钢石只要表面并非光滑,便存在该计算公式中所称的凸起周长及周长两个数值,相应地,便可以计算出本专利所称表面粗糙度。至于金钢石表面样貌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表面尖端的情形,仅依据表面粗糙度的上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当然作出判断。可见,表面粗糙度的计算公式与原告所主张金钢石的表面样貌并无对应关系,仅依据该粗糙度无法当然对应到具体的金钢石表面样貌。据此,原告对本专利表面粗糙度这一特征的解释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基于此,对于表面粗糙度这一技术特征,应理解为本专利中所限定的凸起周长除以周长的比值,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钢石表面样貌特征。本院将会在此基础上进行后续的创造性判断。庭审中,原告表示,就一般意义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表面粗糙度的不同会影响到研磨效果,但其无法认知到本专利表面粗糙度所指向的金钢石表面尖端的特定样貌与研磨效果之间的关系,因此,无法想到将区别特征结合到证据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鉴于原告有关表面粗糙度指向金钢石表面尖端样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基于原告的上述表述,可以合理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通过改变金钢石表面粗糙度从而改善研磨效果,而这亦是被诉决定中所持观点。当然,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具体数值范围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所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亦可一定程度上说明其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但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此并无明确记载,因此,无法看出表面粗糙度在该数值范围内时的技术效果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预期有何不同。不仅如此,附图13中对于不同粗糙度所对应的相应效果数据进行了比对,其所选择粗糙度数值既包括权利要求1所限定范围内的数值(如0.62/0.67/0.69./0.79/0.82/0.84),亦包括超出之外的数值(0.89/0.92),但由该图表中所显示内容可以看出,在数值范围内所选择各数值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与范围之外所选择数值与效果之间的关系并无实质不同,基本体现了较为均匀的走势。可见,权利要求1中这一数值范围的选取亦并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通过改变表面粗糙度从而改善其研磨效果,而所得到的改善程度亦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之内,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诉决定中是在结合证据1、2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进行的评述,但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无论证据2是否公开该区别特征,以及其是否与证据1具有结合启示,均不影响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这一结论。原告认为证据2并未公开该区别特征,且证据2与证据1不具有结合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权利要求12,因原告认为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相同,故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亦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告有关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蒙得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戴蒙得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蒙得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窦鑫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段重合书 记 员 刘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