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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席静与被告杨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静,杨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2418号原告:席静。被告:杨献忠。原告席静与被告杨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献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献忠立即偿还原告席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献忠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3日,被告杨献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除偿还1000元利息外,剩余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席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汇入借款方指定账户杨献忠62×××08,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证明原被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明细,2015年9月13日原告账户汇入杨献忠62×××08账户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杨献忠汇入原告席静账户人民币1000元;证明原告席静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及被告给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9月13日,被告杨献忠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献忠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献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杨献忠因向原告席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杨献忠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席静出具收条,被告杨献忠除了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分文未付,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席静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献忠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献忠拒不偿还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杨献忠已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献忠已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杨献忠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献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静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