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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友玲、徐礼细等与赵昌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玲,徐礼细,赵昌芬,刘贵程,刘贵松,赵昌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2085号原告:张友玲,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文山市。原告:徐礼细,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文山市。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赵昌芬,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南县。被告:刘贵程,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贵松,男,1992年7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南县。被告:赵昌仙,女,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广南县。原告张友玲、徐礼细与被告赵昌芬、刘贵程、刘贵松、赵昌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玲、徐礼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霞、被告赵昌芬、刘贵松以及被告刘贵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玲、徐礼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四被告家属刘志良(已逝世)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500000元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张友玲、徐礼细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四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按照原购房价80万元的20%支付原告方16万元的经济损失,以上合计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听说被告赵昌芬与其丈夫刘志良(已逝世)名下的位于文山市开化南路宝业大商汇5幢2-6号房屋要出售,原告与被告赵昌芬及刘志良取得联系后,在被告赵昌芬及刘志良的带领下看望了房屋,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产权,由原告先支付50万元定金,余下的30万元购房款待被告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第二天交付定金。2017年6月3日,原告依约到文山市农村信用社打款50万元定金至被告指定的赵昌仙账户内(账号:62×××39)并由四被告家属刘志良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赵昌芬皆以各种借口搪塞。后原告经多方打探,才得知刘志良于6月9日死亡,四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后经查实,被告赵昌芬与丈夫刘志良名下位于文山市开化南路宝业大商汇5幢2-6号房屋产权系已抵押在邮政储蓄银行。综上所述,被告赵昌芬与丈夫刘志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在银行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赵昌芬辩称,买卖合同是刘志良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合同的当天其并不在场,原告要求偿还,其没有能力,只能变卖刘志良的遗产及其个人财产来进行偿还。原告要求赔66万元,其只同意赔50万元的定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16万元损失。刘贵程辩称,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并不适格,因为其并未参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与刘志良协商的,其已放弃继承刘志良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决。刘贵松辩称,原告与其父亲刘志良的买卖合同其自始至终都不清楚,见到原告也是在其父亲去世的时候才见到的,其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打款情况,也没有经手过购房款,房款是如何打在其账户上的,其本人并不清楚,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该笔房款,其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使要偿还也只应该拿刘志良的遗产来进行偿还。赵昌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友玲、徐礼细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属适格的诉讼主体;2、《收条》及银行转账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日打款50万元到被告方指定的账户上,并由被告写下收条交原告收执;3、《文山州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证明(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位于文山市开化南路宝业大商汇5组团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赵昌芬、刘志良共同共有;(2)、被告故意隐瞒该房屋产权已抵押在银行并于2013年5月8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履行不能的事实;4、《房屋出售》广告贴,证明该《房屋出售》广告信息贴上写有被告赵昌芬的联系电话,同时也证实被告赵昌芬伙同已逝世的丈夫刘志良故意隐瞒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并有意骗取原告50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5、录音、《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碟,证明(1)、录音证实被告刘贵程向原告亲口承诺原意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变卖后把50万元定金偿还给原告,并且承诺愿意用自已的工资进行偿还;(2)、《视频监控录像》,证明2017年6月3日上午12:03分左右,被告赵昌芬持赵昌仙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到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业务,亲笔签字将该笔50万资金分三次转走:第一笔取2万元现金装入自己的包里,第二笔转45万至其子刘贵松账户上,第三笔转24525元至赵昌仙账户上的事实;6、银行提供的被告账户上的50万元现金流向明细账、储蓄取款凭证、办理该业务时提供给银行的身份证。该组证据结合《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赵昌芬不仅伙同已逝世的丈夫刘志良故意欺骗、隐瞒原告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在银行的事实,而且还恶意将该笔购房定金分别取现、转账转移。原告转账赵昌仙名下的50万购房定金,全由赵昌芬本人亲笔签字并将大额资金转至自己儿子刘贵松名下的事实。经质证,刘贵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只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适格,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完全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写下收条的人是刘志良并不是四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1)认可,但认为根据赵昌芬与刘志良的离婚协议,该房屋是属于刘志良的;对证明内容(2)认为被告并没有隐瞒;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有该广告贴,也是刘志良生前所贴的,与被告刘贵程无关;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即便刘贵程在录音中说过愿意担保的事情,也不排除有其他原因,但是现在刘贵程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志良的遗产,因此不存在有担保及承诺还款的情况;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刘贵程并未参与转账过程,且证明刘贵程并未收取原告的转账款,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赵昌芬对张友玲、徐礼细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录音的质证意见与刘贵程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5组证据中的《视频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视频上的人是其本人,只是认为其去办业务,记不得是办哪一笔了;对第6组证据没有意见是真实的。刘贵松对张友玲、徐礼细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刘贵程的一致,但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购房款45万元是如何转账到其本人的账户上其并不清楚;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仅能证明有45万元是转到其账户上,但是转账的银行卡并不是在其本人拿着,其并不清楚该款是如何转账到其本人的账户上的。赵昌芬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1、赵昌芬与其丈夫刘志良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男方负责承担,女方不负责承担的事实。张友玲、徐礼细对赵昌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房产证上依然有赵昌芬的名字,并且赵昌芬也参与了处理该套房屋,最终50万元的购房款都是赵昌芬亲自转到刘贵松账户上的,赵昌芬不仅参与了卖房的整个过程,而且还将50万元的购房定金全部自行支配转移;对《离婚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赵昌芬与刘志良当时离婚的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购房款赵昌芬没有拿着没有支配的事实。刘贵程、刘贵松对赵昌仙提交的证据认可,没有意见。刘贵程、刘贵松无证据提交。赵昌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本案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张友玲、徐礼细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银行转账回执单、《文山州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房屋出售》广告贴、《视频监控录像》、现金流向明细账、储蓄取款凭证、办理该业务时提供给银行的身份证,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赵昌芬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友玲、徐礼细系夫妻。2017年6月3日,张友玲、徐礼细与刘志良(已死亡)、赵昌芬达成购房协议,约定张友玲、徐礼细以80万元整购买刘志良、赵昌芬共同共有的位于文山市开化南路宝业大商汇5幢2-6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同日,张友玲经农村信用社向刘志良指定的户名为赵昌仙、账号为62×××39的账户转款50万元,刘志良出具《收条》一张交二原告收执,上载明:“收条,今收到张友玲交来购房定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此房经双方协议,以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座落地点:文山宝业大商汇5幢2-6。收款人:刘志良,2017年6月3日”。同日12时许,赵昌芬持有赵昌仙身份证及户名为赵昌仙、账号为62×××39的银行卡到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银行卡上的45万元转入户名为刘贵松、账号为62×××83的账户,向其他账户转款24525元,取现金2万元。另查明,文山市开化南路宝业大商汇5幢2-6号房屋为刘志良、赵昌芬共同共有,该房屋于2013年5月3日抵押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2013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刘志良、赵昌芬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文山市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列为失信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刘志良、赵昌芬原系夫妻,于2017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刘志良于2017年6月8日死亡。刘贵程、刘贵松系刘志良、赵昌芬共同生育的儿子,系刘志良合法的遗产继承人。刘贵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其父亲刘志良的遗产继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刘志良(已死亡)、赵昌芬系文山市开化南路宝业大商汇5幢2-6号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明知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且二人已被本院列为失信人员向社会共布,所出售的房屋根本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还贴出售房广告出售该房屋,导致二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二人达成购房协议,以80万元购买该房屋,并于2017年6月3日支付了购房款项50万元。据此,该购房协议系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对张友玲、徐礼细主张撤销双方订立的购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撤销后,因该协议产生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刘志良、赵昌芬应当返还张友玲、徐礼细已支付的购房款项50万元。现刘志良已死亡,其应返还的义务由其遗产继承人刘贵程、刘贵松继承。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贵程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其父亲刘志良的遗产继承,且其并未参与该50万元的处理,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而刘贵松系刘志良的合法遗产继承人,且其明确收到了由其母亲赵昌芬向其转款的45万元,故应与赵昌芬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对刘贵松辩称其没有经手购房款,房款是如何打在其账户上的,其本人并不清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张友玲、徐礼细主张赵昌仙为共同赔偿责任人,但赵昌仙既不是刘志良的遗产继承人,也未参与该笔款项的处分,仅是提供银行账户供赵昌芬使用,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友玲、徐礼细主张按原购房价80万元的20%支付16万元的经济损失,却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实际产生的依据,本院酌定支持其损失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张友玲、徐礼细主张撤销与刘志良、赵昌芬订立的购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四被告返还购房款项50万元,本院部分支持;主张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赵昌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张友玲、徐礼细与刘志良、赵昌芬订立的购房协议;赵昌芬、刘贵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张友玲、徐礼细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7年6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驳回张友玲、徐礼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赵昌芬、刘贵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宏浴审判员  罗 娅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