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法赔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忠光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017)辽02法赔10号赔偿请求人:王忠光,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樊启传,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永,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王忠光于2017年9月7日以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忠光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两次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9日,赔偿请求人王忠光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02执恢156号,现该案执行程序正在进行中,尚未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若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请求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所涉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忠光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