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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李英与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英,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174号原告:周李英,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6号第8幢第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11464G。法定代表人:庞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李英与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艺术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芳,被告国际艺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5月30日进入被告处负责财务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原告入职起就勤勤恳恳工作,但被告从2016年1月起就拖欠原告工资,也不为原告安排工作,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但原告只主张6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1050元/月×6月×120%)。被告国际艺术公司辩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江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江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重庆江畔璞瑅项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重庆中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中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重庆中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案外人曹颖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曹颖毅具体实施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系案外人曹颖毅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便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中旬原告所在的工地就已经停工,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就没有到工地上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离开被告工地后已在其他地方就业,故不应当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周李英与国际艺术公司因计时计件工资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际艺术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54000元并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13500元。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中劳人仲案字(2016)第88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重庆江畔璞瑅项目改造工程于2016年8月中旬停工,此后无证据证明周李英继续提供了正常劳动,裁决:国际艺术公司向周李英支付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40500元,驳回周李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周李英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国际艺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周李英上述工资。本院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渝0103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李英2014年5月开始在重庆江畔璞瑅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工作,周李英与国际艺术公司自2014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李英月工资标准4013元。国际艺术公司未给周李英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发放周李英五险补助487元,另外每月午餐补贴300元。2016年1月起,国际艺术公司未再发放周李英工资。2016年8月下旬,重庆江畔璞瑅项目改造工程停工。在此期间,周李英未与国际艺术公司或其他公司和个人办理任何进入或离开的书面手续。判决国际艺术公司支付周李英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工资34117元;驳回国际艺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周李英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5月27日,周李英通过邮政快递EMS向国际艺术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国际艺术公司2016年1月起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国际艺术公司2017年5月31日收到该邮件。2017年6月6日,周李英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际艺术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证明》(编号2017-899号),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周李英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渝0103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重庆市包括渝中区在内的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2017年的发放标准为1050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具体建立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2016年1月起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解除。至于被告称因项目停工原告2016年9月1日起就没有到工地上班,原告属于自动离职。由于2017年5月27日前原告并无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未上班系因项目停工造成,不应视为自动离职。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3年不足4年,故原告符合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按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进行赔偿,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1050元/月×6月×12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李英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国际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晓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