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作彬与刘俊汝、四川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彬,刘俊汝,四川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582号原告:陈作彬,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汝,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四川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法定代表人:贺正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1065号底楼。负责人:周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作彬与被告刘俊汝、四川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作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莹、被告刘俊汝、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314.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18年×0.1=51,003.00元,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0天=4000.00元,营养费40元/天×(100+90)天=7600.00元,护理费138.80元/天×(100+90)天=26,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月×6月+(3000.00÷21.75)×10天=18,000.00+1379.30=19,379.30元,财产损失(陪床费)5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刘俊汝驾驶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五通桥方向沿国道213线往犍为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该车行至国道213线1193公里500米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由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公路,因被告刘俊汝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制动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并与原告所骑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活血、促进骨折愈合、休息3月,加强护理及营养,补钙等。2016年12月28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俊汝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和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争。被告刘俊汝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原告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和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和邦公司辩称,其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垫付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共计23,325.43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100天有异议,原告5肋骨折,不认可休息3月、加强营养的医嘱。陪床费的收款收据并非医院正式发票,不认可540.00元的陪床费。150.00元的门诊票据系五通桥华康药店出具,无对应们正处方签和报告单证明此票据与此事故存在关联,对此门诊费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和鉴定费用。原告已经64岁,其要求以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2月18日,被告刘俊汝驾驶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五通桥方向沿国道213线往犍为方向行驶,19时00分,当该车行至国道213线1193公里500米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由道路东侧往西侧横过公路,因被告刘俊汝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制动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并与原告所骑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立即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护理及营养,补钙……。住院期间,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3,153.43元、门诊费172.00元,共计23,325.43元。2016年12月20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32016019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俊汝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作彬无责任。2017年6月23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陈作彬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产生鉴定费12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新标准发布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其系按照旧标准鉴定得出的结论,故对此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评定,原告不同意对此几项进行司法评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7年8月3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1.陈作彬右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陈作彬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对于此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和邦公司所有,被告刘俊汝系被告和邦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刘俊汝是在从事职务行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和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和邦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共计23,325.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刘俊汝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和邦公司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医疗发票、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其有大量的外出行为,应剔除体温表上显示外出的所有天数,对原告住院100天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的体温表上显示一天外出一天住院,医院测体温一般是批量测试,测量体温的时候原告可能正好不在,不代表原告没有住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合理,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原告外出的证据,故对原告住院100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原告认为误工期限应是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的期限,营养期限应是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3个月,由于原告年龄偏大,护理期限应是住院期间加上护理期60天,总计1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参照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表、合同,证明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原告在外提供劳务,其误工费为3000.00元每月。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三份证据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系盐厂工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工资表中有一份2016年12月份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在12月份的工资没有减少,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冲突,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务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俊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汝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L×××××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和邦公司所有,被告刘俊汝系被告和邦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刘俊汝是在从事职务行为。2016年8月20日,被告和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陪床费540.00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购药费1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230.00元,因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53年12月25日出生,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6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扣除15%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邦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共计23,325.43元。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3,3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100天=2500.00元,营养费25.00元/天×60天=15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27,325.43元。2、伤残项下: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17年×10%=48,169.50元,护理费138.80元/天×60天=8328.00元,误工费3000.00元/月×4月=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上列费用共计71,997.50元。上列两项费用共计99,322.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作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169.50元、护理费8328.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5,997.5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四川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共计23,325.43元;三、驳回原告陈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00元,减半收取计130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章 凤书 记 员 王雪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