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某1、谷某2等与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1,谷某2,谷某3,谷某4,刘某,吴某,郝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990号原告:谷某1,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原告:谷某2,女,201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法定代理人:谷某1,系原告谷某2之父。原告:谷某3,女,201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法定代理人:谷某1,系原告谷某3之父。原告:谷某4,女,201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法定代理人:谷某1,系原告谷某4之父。原告:刘某,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小吴乡代口村一组41号。系原告谷某1之岳父。原告:吴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宁陵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小吴乡代口村一组41号。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谷某1、谷某2、谷某3、谷某4、刘某、吴某诉被告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6年7��17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欧曼牌两轮电动车,沿柘城县惠济乡代口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代口村西北头路口处,在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谷某1驾驶的华承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承牌电动车乘车人刘春娟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被告郝某辩称,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3.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刘春娟因此次事故死亡,被告应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被告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3时50分,被告郝某驾驶欧曼牌两轮电动车,沿柘城县惠济乡代口村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西北头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谷某1驾驶的华承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谷某1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刘春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后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谷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将受害人刘春娟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谷某1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公正,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郝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4611.68元(8586.59元/年×4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71505.68元。该471505.68元的损失应由被告郝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30053.97元,现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50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1、谷某2、谷某3、谷某4、刘某、吴某各项损失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