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巨发与吴殷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巨发,吴殷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5768号原告:彭巨发,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阿友(系原告彭巨发的哥哥),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殷奇,男,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巨发与被告吴殷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巨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阿友、祁长宇,被告吴殷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巨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殷某于2015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前双方协商处理了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约定售房款人民币114万元中的85万元归原告所有,剩余部分归殷某所有。同时,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委托殷某购买系争房屋。2015年10月22日,殷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诺85万元全部用于购买系争房屋。次日原告与殷某至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才发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及被告(殷某之子),且系争房屋购房款中有57万元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殷某将原告85万元房款中的209,000元用于购房,余款在殷某处。原告于2016年起诉殷某要求其归还641,00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殷奇辩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200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5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系争房屋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共同出资购买,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房屋总价825,000元,原告出资209,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出资,并以被告名义贷款57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所签的一份证明系原告口述,被告照抄,仅仅为了应付讨债人撇清关系之需,实际对原、被告不发生效力,故系争房屋产权人仍然是原告与被告。贷款也是被告每月还的,且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对被告母亲享有债权64万。原告在系争房屋上利用被告与被告母亲信息不沟通的情况下,牺牲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和被告母亲的案件中,原告未将落款日期为15年10月16日的证明在前案中出示,法院判决在2016年,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被告共同出资的。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殷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系殷某之子。2015年6月29日,原告、被告(乙方)与陆洪娥、王培明、陆勇坚(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825,000元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57万元贷款。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出资209,000元,并以被告名义贷款57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办理公证委托,委托殷某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及银行贷款手续等。2015年10月21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署名“证明”一份,内容为“殷某至2002年3月至2015年10月从不回家,有紧事才回家,殷某这样做没有社会道德,今和殷某协商宝山区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彭巨发一人所有,殷某所得35万元,在吴殷奇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产权姓名,吴殷奇自愿放弃宝山区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今后卖房不到场将承担法律责任。彭巨发卖(买)进宝山区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借吴殷奇10万元正,如卖出必须归还。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卖出总价120万元,彭巨发应得85万,殷某应得35万元”。吴殷奇曾在一份未有落款日期的证明中签名,该证明内容为:“今有殷某向彭巨发承诺宝山区房产二年以后买卖归彭巨发一人所有,吴殷奇无正当理由拒绝买卖,必需到时签字”。2015年10月22日,殷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彭浦新村XXX号房屋售后资金为114(万)元整,后支付彭巨发委托我买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彭浦新村XXX号房屋抽出85万元付给陈川路买房资金,其中余款为29万元。借于我儿子吴殷奇卖房款为10万元,余款已还上海银行贷款13万8千元,剩余为我殷某所有”。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殷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宝山区陈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女方放弃”。2016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殷某,案号(2016)沪0113民初12987号。原告在该案中称,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才发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且房屋购房款中有57万元系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所付;双方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了约定,即售房款中85万元归原告所有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现殷某仅将其中的209,000元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其余钱款641,000元均在殷某处,未用于购房,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要求殷某支付原告该笔钱款。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殷某支付原告钱款641,000元。另查明,系争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原告与被告均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署名的“证明”,原告表示内容部分除中间一段由原告所写外,其余部分均由被告书写;原告所写部分没有表达出原告的本意,应为系争房屋卖出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称其所写部分系根据原告口述形成,其原告告知被告其母亲为了躲避债务放弃系争房屋,该证明仅仅应付讨债人而已。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首先,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且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被告对系争房屋有出资行为,可以认定购买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办理公证委托书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且公证的内容系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及贷款手续,原告称其系争房屋产权证取得后才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才发现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事实,其在持有被告出具的证明的情况下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向案外人主张未用于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作为系争产权人亦不再持有异议。最后,关于“证明”效力,该证明记载的事实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卖出款项及殷某所得款项均与原告本案中陈述的款项金额不一致,被告书写部分“借吴殷奇10万元”亦不符合事实,“证明”中“在吴殷奇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产权姓名”亦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事实相矛盾,可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巨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彭巨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