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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孔辉与被告来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辉,来文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5376号原告:孔辉,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文飞,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孔辉与被告来文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4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00时30分,被告来文飞驾驶皖KOOD**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路蓝天商业街路口时,与原告孔辉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孔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文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辉无责任。原告孔辉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住院64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损伤休息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来文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00时30分,来文飞驾驶车牌号为皖K00D**的小型客车,沿阜阳市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河路蓝天商业街路口时,与孔辉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孔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0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真属一大队作出第3412022201702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来文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支付医疗费5247.55元。其中被告来文飞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2017年8月2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2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辉伤后休息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限建议为60日、营养限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孔辉系安徽省居民家庭户口,居住地系安徽省城镇。事故发生时来文飞驾驶的皖KOOD**号小型客车未提交投保保险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孔辉的伤害是由于来文飞的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真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来文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作为该机动车使用人,应对原告孔辉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未提供该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来文飞对原告孔辉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来文飞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即每天79.88元计算120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赔偿应为:一、医疗费5247.55元,二、误工费9585.6元(120天×79.88元/天),三、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四、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五、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元/天),六、交通费320元(64天×5元/天),七、鉴定费8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9143.15元。应由被告来文飞赔偿,扣除先前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24143.15元。被告来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辉各项损失共计24143.15元;二、驳回原告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来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