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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544号原告:倪某,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原告倪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补助费、治疗后期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3时50分。张某饮酒后(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结果为82.41mg/100ml,属酒驾)驾驶电动车与倪某相撞,致倪某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后张某全责,要求赔偿治疗费、误工费、营养、后期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原告的住院病例及门诊收据等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时是车头相撞,原告没有倒下,原告的伤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倪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倪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伤问题,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13时50分许,巴林左旗医院救护车的收费收据是2017年8月25日14时06分,在巴林左旗医院办理住院入院时间2017年8月25日15时22日,且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7]第1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事故发生经过中认定:”...,致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的损伤是在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被告辩解原告的损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96.83元,误工费524.6元(104.92元/天×5天),护理费531.75元(106.35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增加营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2796.83元,误工费524.6元,护理费531.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353.18元。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25元,被告张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占臣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