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9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90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2629元、鉴定费631元、施救费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我的车辆辽某某号车辆停靠在大东区联合路176号,因大雨路面积水,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我及时保险,被告已经受理,符合理赔条件,并经被告出现场的工作人员同意,指定万鑫泉汽车修理厂施救维修,但被告因对维修价格异议未能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长时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我至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车辆修车损失为1262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辽某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内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辽某某号车辆停靠在大东区联合路176号,因大雨路面积水,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产生车辆施救费300元,在万欣泉汽车养护中心维修,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车辆修车损失为12629元,鉴定费631元。另查明,受损车辆辽某某号所有人系原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施救费票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受损车辆辽某某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并全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至此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因发生该起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300元,鉴定结论书中认为辽某某号车辆维修费为1262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证服务费63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抗辩鉴定为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施救费、鉴证服务费属于必要支出,被告亦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12629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6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