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9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东莞明慧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段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明慧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段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110号原告东莞明慧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法定代表人谢耀清。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灼球,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广场路4号厂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段世湘。被告段曙光,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东莞明慧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公司”)、段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卢灼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祥明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品材料,被告段曙光为被告祥明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还就合同的履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共计向被告祥明公司供应了价值186290.15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祥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00元及违约金(以15959.8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以47701.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以3283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以9008.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均以每天千分之三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祥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4150元及担保费1600元;三、被告段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祥明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纸品和包装材料,具体交易的货物以被告祥明公司的订购单为准;2、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被告祥明公司逾期付款的,原告可从收货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违约方需承担诉讼案件中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4、被告段曙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权到期之日起至本金、违约金付清之日止。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了发票(即送货单)及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向被告发送的货物价值共计为186290.15元。原告表示两被告仅支付了前述期间的部分货款,并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500元,承诺按月分五期付清。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支付货款,故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可从收货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货款105500元基数,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保单保函等,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415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要求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价值200000元的相应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粤1971民初191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祥明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对账单、还款计划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保单保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的具体交易货物及日期是以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单据确定的,现原告已提交双方交易的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其向被告祥明公司供货的事实,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祥明公司尚欠2016年8月份至1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05500元,结合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祥明公司拖欠货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祥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祥明公司支付货款10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被告祥明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自收货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05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但应以欠款数额105500元为限。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了担保费用1600元,该损失因被告祥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祥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祥明公司支付担保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为风险代理收费,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票据,无法证实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祥明公司支付律师费5415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段曙光为被告祥明公司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段曙光提起了诉请,故被告段曙光应对被告祥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明慧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05500元为限)。二、被告深圳市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明慧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600元。三、被告段曙光对被告深圳市祥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明慧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88元、保全费15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艳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许任宁书记员关观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