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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913郭长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91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吴检诉刑诉〔2017〕971号。受理日期:2017年10月10日。指控罪名:故意伤害。适用程序:简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莫修龙。被告人:郭长岭,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小郏县,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志俊,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长岭于2017年7月2日上午,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韵小区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纠纷,遂用拳殴打被害人蔡某面部,致被害人蔡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长岭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长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该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郭长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长岭归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郭长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长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长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长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长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殷志立书 记 员 朱萍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