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执8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纳雍宏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纳雍宏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阳波,蒋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8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351632-2。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纯军,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系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贵州纳雍宏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文昌办事处雍华府第四栋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347127502B。法定代表人:熊贤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郭阳波,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民族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个体,住纳雍县,被执行人:蒋安林,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个体,住纳雍县,本院在本案的诉讼保全过程中,以(2016)赣0902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902执保1028号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郭阳波的账户。因划拨款项需先做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郭阳波账户的冻结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袁绍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