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赵西顺、李永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赵西顺,徐廷平,李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3186号原告:张海林,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赵西顺,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徐廷平,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永琴��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张海林与被告赵西顺、徐廷平、李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顺、徐廷平、李永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西顺、徐廷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永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赵西顺说家里差钱,便找毛富生借,当时找原告担保,到了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西顺没有偿还毛富生,毛富生多次找原告负责偿还。2016年7月,被告��西顺和毛富生结算清楚后,原告帮被告赵西顺偿还了该借款,由被告赵西顺出具借条给原告,李永琴负责担保,现在到了约定时间被告赵西顺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赵西顺与徐廷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李永琴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西顺、徐廷平、李永琴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书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西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海林现金26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3日返还,如没按约定返还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被告李永琴作���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如借款人没按约定履行还款,我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义务,自愿担保至本金及利息返还清楚为止。被告赵西顺、徐廷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西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西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西顺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西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西顺的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赵西顺、徐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赵西顺、徐廷平共同偿还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琴对该笔借款自愿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在保证方式上约定不明,被告李永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西顺、徐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林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永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西顺、徐廷平偿还原告张海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西顺、徐廷平、李永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