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8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姜京玲与蔡钧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京玲,蔡钧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8167号原告:姜京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钧宇,男,1985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姜京玲与被告蔡钧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京玲之委托代理人张世娥、被告蔡钧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京玲诉称:2017年4月1日,被告蔡钧宇驾驶汽车(×××)行驶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宾阳西里24号楼路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蔡钧宇负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1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525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3元、其他费365.58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499元;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被告蔡钧宇辩称:我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300元,垫付餐费1200元、其他费270元、拐杖费140元、医疗费24229.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及专家出诊费8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没有正规票据的日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衣物损失、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均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蔡钧宇驾驶汽车(×××)行驶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宾阳西里24号楼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蔡钧宇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7年7月2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姜京玲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就此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3890.81元、鉴定费2250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等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钧宇给付原告姜京玲现金600元,垫付医疗费24229.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元、拐杖费140元及其他费270元。另查:原告姜京玲于2012年至2015年间在北京青岛啤酒三环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至事发前在北京X药房工作。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其他费收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或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姜京玲与被告蔡钧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蔡钧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钧宇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票据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意每天赔偿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系合理的支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将参照伤残时间等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将参照原告的医嘱、伤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准则、就医次数、伤残程度等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合理给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其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农民身份,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姜京玲医疗费五千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二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交通费一千元、伤残赔偿金六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四十三元、其他费三百六十五元五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姜京玲医疗费二万二千八百二十元四角五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十六万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八分,以上共计十九万零五百四十九元零三分(被告蔡钧宇已垫付二万八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姜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八十元,由原告姜京玲自行负担二百元(已预交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蔡钧宇负担二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二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