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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加宝与杭明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宝,杭明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662号原告:罗加宝,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明方,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罗加宝与被告杭明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明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罗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进行挖土及回填施工,后就挖机款项26900元出具一份欠条。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罗加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施工签证单十三份,证明挖掘机工程款的具体组成。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罗加宝以其挖掘机为被告杭明方实施工程挖土及回填施工。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杭明方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6900元。嗣后,原告就上述款项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罗加宝以其挖掘机为被告杭明方进行施工,且双方就工程款完成结算,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269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明方给付原告罗加宝工程款2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明方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判员  鲁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