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德容王旺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德容,王旺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436号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小林,该公司风险控制部主任。被告:张德容,女,苗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被告:王旺光,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德容、王旺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蹇小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容、王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德容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罚息共计486714.48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被告将代偿资金486714.48元偿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支付给原告之日止,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2、被告王旺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案件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因2017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张德容代偿利息7000元,故将第一项请求总金额增加为493714.4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德容因采购建材缺乏流动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彭兴农担2016059号《存单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德容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贷款48万元提供存单质押,支付担保费3%(年),王旺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被告张德容与重庆银行彭水��行签订48万元的《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由于原告的质押担保行为,被告张德容顺利从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获得48万元金融借款。后因被告张德容经营管理不善到期后未归还该笔借款,2017年6月29日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业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划款486714.48元人民币到重庆银行账户上,用于偿还张德容借款48万元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罚息等。原告接到代偿通知后按照合同约定代被告张德容代偿了本金、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罚息共计486714.48元。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质押担保被告张德容才顺利从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获得48万元的金融借款。原告为被告张德容提供存单质押也是建立在被告王旺光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为前提的基础之上。由于被告张德容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张德容代偿了本金、逾期利息和复利,理应由被告张德容将代偿金偿还原告。同时不论是《存单质押合同》还是《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对追偿费用均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容、王旺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旺光与被告张德容系夫妻关系。因采购建材缺乏流动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借款,被告张德容(担保合同甲方)遂于2016年5月30日与原告兴农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乙方)签订彭兴农担xxxx9号《存单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因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申请融资授信人民币48万元,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银行提供重庆银行彭水支行50万元的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存单号:xxxx3,存期:1年,账号:xxxx0250,户名: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乙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的(2016)年(重银彭水支质)字第xxx3号《权利质押合同》为准。担保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具体担保时间以银行实际放款之日为准。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由乙方担保,甲方在融资银行的融资债务到期后,如甲方未按期偿还而逾期(或部分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债务金额的千分之一(日费率)计收逾期担保费及资金占用费。第四条约定:甲方配偶王旺光自愿对此项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与甲方配偶王旺光另行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号:彭兴农担xxxxx9-1号)。第六条第(十五)项约定: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银行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提存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应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同日,被告王旺光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兴农担保公司签订彭兴农担xxxx9-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方对委托人(即被告张德容)应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委托人代偿的全部资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是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第二条约定:甲方承担的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一)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二)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四)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一)(二)(三)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上述(一)(二)(三)项资金之日止;(五)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5月30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张德容作为乙方,签订(2016)年(重银彭水支借)字第xxx1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同时,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与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签订(2016)年(重银彭水支质)字第xxx3号《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德容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贷款480000元提供一张50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2017年3月29日,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向兴农担保公司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载明被告张德容积欠利息7001.35元,通知其督促张德容清偿相关债务或者代为清偿相关债务。2017年3月31日,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开出现金支票,交由其客户经理王万均支取现金后到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代被告张德容结清逾期利息7001.35元。因被告张德容没有偿还借款,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于2017年6月29日向兴农担保公司发出《担保业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该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张德容发放的480000元贷款及逾期利息总额6714.48元立即划入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用于清偿张德容贷款本息。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代被告张德容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罚息共计6714.48元。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为了向被告张德容、王旺光追偿前述债务,于2017��8月21日与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7日向其支付20000元法律代理服务费。该所指派执业律师袁伟代理该项事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追偿权纠纷。被告张德容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借款,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张德容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其与重庆银行彭水支行签订的(2016)年(重银彭水支质)字第xxx3号《质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德容签订的彭兴农担xxxx9号《存单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德容向重庆银行彭水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80000元,逾期利息、复利利息、罚息6714.48元,利息7001.35元,以上各项共计493714.83元。上述款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依法享有向被告张德容追偿的权利;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493714.48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向被告张德容行使追偿权,委托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为此支付法律代理服务费2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德容签订的彭兴农担xxxx9号《存单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张德容承担。同时,根据彭兴农担xxxx9号《存单质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德容对原告兴农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493714.48元,应当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法律代理服务费20000元,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本判决确定的金额,从2017年9月8日(原告交费之日)起,按日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根据被告王旺光与兴农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彭兴农担xxxx9-1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王旺光对被告张德容应当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德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人民币493714.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93714.48元为基数,按日费率1‰为标准,从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追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法律代理服务费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费率1‰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该项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为基数,按日费率1‰为标准,从2017年9月8日起计算至该项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旺光对被告张德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1元(原告重庆市彭水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8601元),由被告张德容、王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然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