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福建省闽侯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8日被闽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坛典、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群在闽清县吸毒人员张某家中将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款人民币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群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群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向他人贩卖,数量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群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勤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丽钦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