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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61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湘J633**号小轿车,从石门县蒙泉镇往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门县三江口电站北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送检单、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