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卢衍标与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衍标,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517号原告:卢衍标,男,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珊,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十五号华联大厦301号。法定代表人:农健。原告卢衍标与被告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晖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衍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晖房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衍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幸福家园优先登记意向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26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以42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幸福家园优先登记意向书》,约定原告优先登记被告所开发的清远市新城××区××栋××层××号房,建筑面积为122.92平方米,总房价款为426040元,双方在被告公开发售涉案房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意向书是内容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意向书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清购房款426040元。然而被告在销售涉案房屋时故意隐瞒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且其对于涉案楼盘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其违法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一直不能予以交易与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且赔偿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予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幸福家园优先登记意向书,拟证明原告优先登记购买被告开发的清远市新城××区××栋××层××号房,购房款为426040元;3、银行汇款凭证、银行现金缴费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6040元;4、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没有申请报建、预售清远市新城E7号区幸福家园。被告杰晖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卢衍标与被告杰晖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幸福家园优先登记意向书》,约定原告意向登记被告所开发的清远市新城××号区××栋××层××号房,建筑面积约122.92平方米;签订本意向书后,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26040元,即可享有开盘时以3466元/平方米的单价办理正式购房手续。上述购房款426040元原告在2012年8月9日、8月10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缴付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亦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原告收执。根据原告提供的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科的回复,截至2017年5月24日尚未收到清远市新城××号区幸福家园项目的报建资料,亦未收到该项目的预售申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的幸福家园楼盘目前处于烂尾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幸福家园优先登记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意向书的目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26040元,待幸福家园项目开盘时,原告以3466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栋××层××号房。而根据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审批科的回复,证实被告开发的幸福家园项目尚未到住建部门报建,亦未提交预售申请。目前该项目处于烂尾状态,无法开盘销售,原告在已全额付清购房款426040元的情况下,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签订意向书的目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幸福家园优先登记意向书》、返还购房款426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以购房款42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衍标与被告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幸福家园优先登记意向书》;二、限被告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衍标返还购房款42604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以购房款4260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清远市杰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献春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秋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