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1968年3月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慧茹,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事先未经得上令狐村委的授权,事后亦未经得上令狐村委的追认,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起就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正令煤矿的矸石山治理工程,有上令狐村委出具的证明及上令狐村委与正令煤矿签订的协议为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出现过村民阻拦或上诉人将矸石拉走的现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代理行为,不存在无权代理,不属于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其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合同到期,上诉人不存在返还义务。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15.7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5月1日,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公司”)与孝义市柱濮镇上令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令狐村委”)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汾西公司委托上令狐村委治理正令煤矿坑下建设出口的岩石、矿渣。当时,被告任上令狐村委主任。2014年,被告离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上令狐村正令煤矿矸石山的治理由原告经营管理,承包费15.7万元,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7年元月30日止。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3个月。2016年3月、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整改前的汾西公司为金岩上令狐煤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4日,上令狐村委出具证言,证明被告高某某在正令煤矿煤矸石的治理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装载机,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事先未经得上令狐村委的授权,事后亦未经得上令狐村委的追认,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装载机,但未在本诉过程中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承包款15.7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某15.7万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当庭提交三份新证据-一份宋某甲的证人证言、一份宋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孙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对正令煤矿煤矸石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证人宋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高某某曾经治理过正令煤矿矸石山,证人宋某乙陈述其不清楚正令煤矿矸石山谁享有承包权,证人孙某陈述其经打听、核实确认上诉人高某某系正令煤矿矸石山的权利人。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高某某享有正令煤矿矸石山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010年5月1日金岩上令狐煤业有限公司与上令狐村委会签订协议,治理金岩上令狐煤业有限公司坑下生产建设出口岩石、矿渣。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治理金岩上令狐煤业有限公司坑下生产建设出口岩石、矿渣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高某某并未与上令狐村委会协商取得相应的处分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取得处分权,且权利人上令狐村委会也一直未追认,因此,上、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故上诉人高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袁某某承包款15.7万元;因上诉人高某某事先未取得处分权、被上诉人袁某某事先未了解情况,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损失。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赔偿13.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昊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