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钟四明与被告刘宋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四明,刘宋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941号原告:钟四明,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宋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四明与被告刘宋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8月22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福与被告刘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宋文仅出庭参加8月15日、8月2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办证费、体检费27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花费的差旅费、伙食费等14989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费697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上海老小居民用电设施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光明工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带人施工。为此双方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就开工时间、工程价款支付、违约情况的处理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一个星期支付了30000元押金。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3月8日组织了工人50人前往上海施工地点待命,但到2017年3月15日仍无法施工,原告为节约开支,减少损失,带领工人返回茶陵。2017年4月8日原告应被告的通知带领工人9人乘车赶到上海,但仍然无法施工,原告及全体员工拖到2017年4月14日仍无事可做,只好再次回茶陵待命。2017年5月2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又带领员工26人乘车赶到上海后,被告仍无法安排施工,致使26个员工窝工8天。2017年5月10日,原告无奈只好带领26个员工返回茶陵。合同订立后,被告以上海要求办理电工证为由向原告收取了23000元办证费用,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员工办理健康证的费用4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及员工办理任何证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花去了各种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162899元,造成众多员工误工,半年无事可作,损失巨大,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此事,原告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及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宋文答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独立提供劳务完成成果,是承揽人的义务范畴,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其组织人员为完成工作成果,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其人员的差旅费、伙食费等费用应由作为承揽人的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为完成承揽的事务,组织人力来到承揽地,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其未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从《合同书》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费69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合同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工期定于2017年3月12日-2018年元月12日止,其待开工时间由被告下达开工令后方可施工,而被告在工期内并没有给原告下达开工令,原告在被告未通知开工的情况,擅自组织人员来到上海,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据此不应承担误工、差旅费、伙食费、住宿费及费用的损失。3.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达21万余元。4.退一步讲,相关劳务人员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及费用,不是原告所垫付或支付,而是劳务人员自行承担的,相关劳务人员也没有获得原告的工资赔偿。5.被告据《合同书》收取的押金30000元,电工办证费23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已悉数退回原告,双方合同已协商解除。6.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人员,所谓损失的计算方式,方法,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为完成上海光明工程用电设施改造工程而签订的承揽合同,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承揽的劳动成果,故被告不应支付承揽合同的约定报酬,且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真实合法,在未提供材料、工作场地的情况下产生的误工符合合同关于误工费用计算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30000元押金已经全部退还的事实。2.收据两张,据庭审查明,被告仅退款53600元,其中包含30000元的押金,其余被告主张系退还办证费用,依此被告只退还了23600元办证费用,另有3400元办证费用未退回,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住宿收据一张、伙食费收据一张、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火车票一张,该住宿费用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确实带了一批人去上海,票据上的时间、地点与原、被告及证人庭审陈述的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伙食费400元收据因仅有时间信息,无其他跟本案事实相关的其他有效信息,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谭某某系原告带过去的工人,发票时间、地点均与原、被告陈述的时间地点基本相符,本院对该两张发票予以采信。火车票一张,该车票时间与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4.U盘一个包含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2张、通话录音一段,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2张及通话录音的纸质版,被告刘宋文对该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结合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及工人前往上海是依被告安排而为。5.从上海到茶陵的火车票买票手续费票据19张,该票据上无时间、人名,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原告所带领员工往返上海的花销,本院不予采信。6.格林豪泰酒店连锁贵宾结账单一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该结账单的时间与原告3月前往上海的时间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证人段某某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8.证人陈某某证言,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因陈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对陈某某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汪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因该两证人均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为合伙人关系,明显属于利益相关方,又未出庭作证,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2.陈甲某证词一份,因陈甲某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谭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拍照打印件,其中部分字迹不清晰,难以辨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部分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4.段甲某出具的证言一份,原告承认原告及其合伙人胡甲某、谭甲某已经收取了5.18万元,故对被告主张已退还5.18万元(包含30000元押金、2.18万元的办证费用)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5.茶陵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此次打架事件,仅能证明原告的合伙人胡甲某和谭甲某自愿将应赔偿给被告的1800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钟四明与刘宋文签订《合同书》,约定刘宋文提供上海老小居民用电设施改造的所有材料及辅助材料,由承担施工工人及操作工具等,按完成电表单个数计算款项,施工方案为拆除老电表、电线,放排新线、连接三相四线,安装线管桥架新电表等。合同工期定于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元月12日止,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下达开工令后方可开始施工。工程量为10万只,工程承包价为70元/只,押金3万元。上述承包价为人工净价。如甲方材料供应不足,造成乙方停工1天以上,甲方每天每人补助乙方100元。合同签订后,钟四明依约交付30000元押金给刘宋文,并为办理工人电工证向刘宋文支付23000元,办理健康证向刘宋文交付4000元,办证人数为23人。2017年3月8日,原告带上数名工人从茶陵出发,陈某某从广东出发、谭某某等人也从茶陵出发到上海,等待涉案工程开工。其中,钟四明等人住格林豪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商务酒店,从2017年3月9日凌晨0时左右开始入住,因工程暂未开始,2013年3月13日钟四明及其所带工人退房返回茶陵,钟四明为此支付了5388元住宿费用。陈某某、谭某某二人及陈某某带的部分工人共花费2158.88元住宿费用(住于上海宝蓉宾馆有限公司)。2017年4月9日,钟四明带着胡甲某、谭甲某、陈某某等十人左右到上海,在上海呆了五天左右返回。4月16日,刘宋文微信告知钟四明,有可能这几天前要开工。在钟四明家里,刘宋文当着工人面播放张万锁的录音,并作出保证如果工程四月底到五月中旬还未开工,所有的费用开支包括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都由刘宋文承担。2017年4月下旬,刘宋文通知钟四明5月2日带工人过去上海,应此要求,钟四明带领工人(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工人共24人,其中陈某某带了17人)于5月2日前去上海,在上海等到5月9日左右,因还未开工,钟四明带工人返回。在上海期间,钟四明与工人住宿于上海市宝山区玖捌商务旅馆4天,共花费1302元。2017年7月9日,被告刘宋文与谭甲某、胡甲某发生纠纷,并达成《茶陵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胡甲某、谭甲某赔偿刘宋文医药费用一千八百元整,由刘宋文在工程款中抵扣。二、双方不得再以此事为借口挑起事端。”另,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刘宋文另外还退还51800元给钟四明与谭甲某、胡甲某,谭甲某、胡甲某与钟四明系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庭审中,经询问,钟四明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书》,要求解除,刘宋文同意解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2.刘宋文退还了多少办证费、体检费;3.原告因涉案合同花费的差旅费(交通、伙食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数额是多少及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被告刘宋文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原告还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我方就不主张解除该合同,如果原告不同意履行,那就解除。”原告钟四明随即表示“不同意履行了”,故双方已在庭审中合意解除合同,原告不需请求本院解除合同,本院对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自愿解除合同,被告亦未实际为原告工人办理证件及体检,原告已交给被告的押金、办证、体检费用,依法应予退还原告。对被告已退还的30000元押金及21800元的办证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刘宋文主张根据调解协议书还应另行抵扣2000元,原告钟四明不予认可。因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刘宋文已承认200元赔偿款,谭甲某和胡甲某已当场支付完毕,故该200元不应抵扣本案工程款。另赔偿款1800元,谭甲某和胡甲某已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抵扣工程款,而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其合伙人谭甲某和胡甲某与被告刘宋文除涉案亮化工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据此认定调解协议书中1800元工程款系抵扣本案工程款项。综上,押金、办证与体检的费用,被告仅剩3400元未退还。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方损失的处理仍可适用双方就涉案工程各款项结算所作约定。证人陈某某陈述“因为刘宋文开会的时候承诺过,一次是在钟四明家里,一次是在酒店。刘宋文和钟四明都跟我说过我们去上海,他们都要对我们的损失负责”、“第三次,刘宋文说是5月2号要开工,就让我们过去,我们当时是在2017年5月2日过去的……钟四明管我们,我们等到了8号都还没有开工,刘宋文又叫我们在那里等,等到15号,还说如果15号还没有开工,所有的开支刘宋文负责”,原告陈述,今年4月12日-15日的时候,被告在原告家里当着工人的面说了如果工程4月28日没有开工,所有的费用开支,包括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都由刘宋文负责。刘宋文则反驳说其没有说过,是上海的张万锁说的,刘宋文仅当场放了张万锁的录音给原告他们听了。从刘宋文当场播放张万锁录音且未表示反对的行为,结合原告和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足以证实刘宋文确有保证在2017年5月工程还未开工的情况下,原告带领工人因被告通知前往上海准备开工而产生的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均由被告负担。现被告刘宋文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从2017年5月9日原告及工人返回至今,其曾通知原告及工人再次前往并下达开工通知,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2017年5月2日至5月9日期间,原告及其工人前去上海产生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均应由被告刘宋文负责支付。2017年3月8日与2017年4月9日,原告钟四明带工人前往上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两次系被告刘宋文通知原告带工人前往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对此两次费用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及其工人2017年5月前往上海等待开工的差旅费损失,原告提供了2017年5月7日的住宿费用收据一张130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伙食费以及住宿、交通等差旅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实际的花销,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因原告及工人共25人从2017年5月2日前往上海至2017年5月9日返回,本院酌情确定误工7天,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100元/天,误工费用为17500元(100元/天×25人×7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宋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钟四明办证及体检费用共3400元;二、被告刘宋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四明差旅费共1302元;三、被告刘宋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四明误工费共17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原告钟四明负担2274元,被告刘宋文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文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