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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0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高中文化,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媛媛、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7年7月17日20时许,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树勋街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验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书、证人高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宝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