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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刚,刘纯琼,林金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艳(该公司员工),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琼,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原审被告:林金燕,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刘纯琼及原审被告林金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刚、刘纯琼57**.5元有误,根据保单号查询到粤K×××××车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粤K×××××车,且上诉人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潘嘉堂,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粤K×××××车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2、若查明粤K×××××车为上诉人所承保,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内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刚、刘纯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金燕及保险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修理车费人民币5747.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修车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林金燕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3时30分,陈刚驾驶车牌号为贵J×××××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技术开发区四十四医院门口路段行驶时与林金燕驾驶的粤K×××××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双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贵J×××××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刚、林金燕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刚、刘纯琼将贵J×××××号车送贵州乾通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9495元。审理中,陈刚述维修项目中的磁带13.50元、轮胎675元、左前大灯238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以上三项合计3073.50元。另:1、贵J×××××号车登记车主为刘纯琼,与陈刚系夫妻关系;2、粤K×××××号车登记车主为林金燕,事发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拒绝理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刚、刘纯琼损失9495元,扣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维修费用3073.50元,实际损失为6421.50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内,故该6421.5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陈刚、刘纯琼。陈刚、刘纯琼诉请5747.50元,从其自愿。因保险公司支付陈刚及刘纯琼之赔偿款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刚、刘纯琼经济损失人民币5747.50元;二、驳回陈刚、刘纯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刚、刘纯琼经济损失574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黄智静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