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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莎与勒普吉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莎,勒普吉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2325号原告:马莎,女,彝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居民。被告:勒普吉洛,女,彝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男,彝族,1992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系社区推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莎与被告勒普吉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莎,被告勒普吉洛及委托代理人何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勒普吉洛和郭志荣共同将阿来乌牛的房产证抵押在曲尼处,借到人民币148000.00元,大写(拾肆万捌仟圆整)。勒普吉洛将承担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偿还责任,在无力偿还曲尼人民币的情况下,由马莎担保,经协商勒普吉洛将在2013年6月起,把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工资全部交于马莎还清曲尼的欠款为止。如勒普吉洛反悔将赔偿马莎140000.00元整,大写(拾肆万元整)。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和支付义务,原告为了切实维护自身合法的正当权益,特此诉请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述;3、从签订借款之日起至今已有4年多了,早已过了相关法律的时效,即丧失了应有的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担保债务的事实;2、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欠曲尼的钱。经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三性均有异议,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转款凭证,仅有两份手写的收条,收条上的收款人与被告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情经过及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案外人的经济往来,并且时间与原被告债务形成时间相矛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勒普吉洛在受他人挟持以后,向原告马莎求助,并向马莎出具事情经过及借条一份。事情经过载明“勒普吉洛和郭志荣共同将阿来乌牛的房产证抵押在曲尼处,借到人民币148000.00元,勒普吉洛将承担人民币70000.00元偿还责任。在无力偿还曲尼人民币的情况下,由马莎担保。经协商勒普吉洛将在2013年6月起把住房公积金和个人工资全部交于马莎还清曲尼的欠款为止。如果勒普吉洛反悔将赔偿马莎140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莎现金7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此据。借款人勒普吉洛。2013年4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2、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诉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马莎并不是向被告出借借款的直接债权人。同时本案原始债权债务的形成,不能查证其合法性,故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笔债务进行代偿,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给付70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莎在庭审中陈述,在签订事情经过及借条形成以后在2014年底向被告主张归该权利,后便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该权利,同时未提供该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马晓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