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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4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争得被告人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布和、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翁旗乌丹镇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522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朱桂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桂琴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翁牛特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检验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432㎎/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向法庭递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翁旗乌丹镇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522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由朱桂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桂琴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翁牛特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检验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432㎎/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2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武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7)法化酒鉴字第1135号、1134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王某驾驶证信息,×××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萨初荣贵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