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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敦雄与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雄,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3586号原告:王敦雄,男。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二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毓,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敦雄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违法交付房屋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品房交付依据作为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应承担的一个重要义务,其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交付条件的约定,同时也不能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建设单位未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就擅自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动用向业主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此期间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直至建设单位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止”。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商品住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商品房交付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违法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0000元;2、退还预收的物业费;3、原告欠缴的临时水、电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实际入住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其原告本人承担,涉案房屋被告已经承担了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不应当重复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经获得了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赔偿,本案不应当再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商品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现涉案房屋由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准入通知书、购房发票、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违法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0000元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需经验收合格,被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取得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盖章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的验收行为合法有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预收的物业费的主张,因物业费是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且原告已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原告向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原告欠缴的临时水、电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水费、电费系原告与供水公司、供电公司的供水、供电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承当原告实际使用期间的水费、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敦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敦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坤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瑶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