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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钟云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梅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钟云云,梅正华,常伟,苏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付德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金融城3号楼8811室。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云云,女,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正华,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审被告:常伟,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审被告:苏元,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军,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付德花,女,199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云云、梅正华、原审被告常伟、苏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付德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钟云云提交的整容治疗费用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不妥,我公司已赔付钟云云伤残费用,故修复疤痕的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2.一审法院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妥。钟云云辩称,1.修复疤痕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残疾赔偿金属于受害者因劳动能力减弱的补偿,残疾赔偿与后续治疗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2.上诉人应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相应替代药品清单,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常伟、苏元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梅正华、付德花未提交答辩意见。钟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梅正华、人保盐城公司、常伟、苏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付德花共同赔偿钟云云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70752.3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35分许,梅正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东台市东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百特陶瓷对面路段,与由南向北付德花驾驶的后载钟云云的电动车相撞,致钟云云和付德花摔倒,钟云云又被由东向西为避让苏J×××××号小型轿车的常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钟云云和付德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梅正华、常伟、付德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钟云云曾于2014年10月31起诉要求梅正华、人保盐城公司、常伟、苏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付德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023.27元等。并明确“后续治疗费用目前难以估量,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有(2014)东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钟云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人保盐城公司辩称认为因在上次诉讼中已对钟云云面部瘢痕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赔付故不再赔偿因治疗面部瘢痕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问题,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药费票据为49755.33元。人保盐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治疗面部瘢痕费用无法无据,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认定住院23天,按18元/天计算为414元。3.营养费,酌定营养期限30天,按9元/天计算为270元。4.辅助器具费,钟云云主张600元,人保盐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钟云云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认定575元。6.误工费,钟云云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第一次诉讼中已赔付了残疾赔偿金,故对钟云云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住宿费,钟云云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钟云云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钟云云治疗所需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53614.33元。本案交通事故梅正华、常伟、付德花负同等责任,梅正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常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且在上次诉讼中人保盐城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故本案钟云云的损失酌定由人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5%的赔偿责任,为20105.3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5%的赔偿责任,赔偿18094.84元(免赔率10%),常伟赔偿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2010.53元;付德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13403.58元。常伟、苏元、付德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钟云云201**.3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钟云云180**.84元;三、常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钟云云20**.53元;四、付德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钟云云134**.58元;五、驳回钟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钟云云负担380元,梅正华负担445元,常伟负担445元,付德花负担298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钟云云治疗面部瘢痕所必然产生的费用,钟云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2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对钟云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盐城公司未能提供钟云云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超出基本医保范围的具体事实和超出费用的数额,仅提出要求按照固定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