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特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特243号申请人: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711号锦尚小区B10904室。法定代表人:李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利敏,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七路与明光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西平,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宝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律师。申请人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一下第1种方式处理: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该条款约定不明,故申请法院确认该条款仲裁无效。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称,其认为本案应该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均在西安市,按照常理推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应该为西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4日签订了《盐西社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一下第1种方式处理: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仲裁条款无效,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裁定驳回起诉。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陕01民终10997号民事裁定认为,对《盐西社区物业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尚存在争议,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径行以该合同起诉不当,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询问时,也不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称双方当事人均在西安市,应该推定西安仲裁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但是,仲裁案件的管辖与诉讼案件不同,并不存在地域限制,不能依据仲裁委员会住所所在地域确定管辖,其所在地域的当事人亦可以约定由其所在地域之外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即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西安,其亦可以选定西安之外的其他地方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称的应该推定西安仲裁委员会是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盐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盐西社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红军审判员 岳 新 文审判员 张 如 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