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秋华、陈清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秋华,陈清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913号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水岸名都*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施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曾秋华,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陈清卿,男,1977年3月15日生,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秋华、陈清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秋华、陈清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宅物业费1561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宅物业费的滞纳金1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吉安县融城花园的业主,原告受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融城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秋华、陈清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秋华、陈清卿为吉安县融城花园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29.24平方米。2007年3月16日,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吉安清华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融城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业主第一次入伙收楼应预交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第一个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该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前期开办费、物业管理服务费补贴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除应交纳所欠费用外,同时应按所欠交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进驻融城花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经吉安县物价局批准,融城花园2008年9月1起每平方米按0.3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2009年11月起每平方米按0.32元/月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12年12月1日起每平方米按0.3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被告未予交纳。2013年8月底原告撤出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前身吉安清华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核取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吉安清华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融城花园小区的全部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在融城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实际享受到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履行了其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住宅物业费1519元及滞纳金12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秋华、陈清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519元,并支付违约金1221元。二、驳回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秋华、陈清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谢钱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景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