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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郭永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郭永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民初603号原告:张东升,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康保县。被告:郭永祥,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康保县。原告张东升与被告郭永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被告郭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15日我与开发商朱华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我承包了朱华位于康保县××村养殖场的全部土建工程,工程造价56万元,我依照协议完成工程并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朱华给付工程款36万元,尚欠尾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朱华推诿不给。2016年7月11日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朱华于2016年9月5日经过担保人郭永祥与我协商,分三期付清工程款,如朱华按时不能给付,担保人郭永祥承担给付责任,我于2016年9月6日撤回起诉。第一次付款期限已过,朱华仍未给付,郭永祥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郭永祥辩称,原、被告和朱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朱华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分三期给付,如朱华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给付,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就朱华未按时还款没有进行过法律救济,直接起诉要求一般保证人偿还欠款及利息是不对的,申请追加朱华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承包朱华的位于康保县××村养殖场的土建工程,工程造价56万元,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2016年9月5日朱华、张东升、郭永祥签订协议,约定欠款12万元分三期给付,2016年春节前(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4万元,2017年中秋节给付4万元,2017年年底(2018年春节前)给付4万元,如果朱华将羊场出售,张东升要求一次性付清欠款,如果朱华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郭永祥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华、张东升、郭永祥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依照协议约定,朱华应在2016年年底(2017年1月27日)归还张东升工程款4万元,朱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郭永祥应当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担保方式,也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郭永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永祥担保的债务第一期给付时间是2017年1月27日(2016年春节前)到起诉时间2017年7月4日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被告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永祥申请追加朱华为被告,庭审中法庭释明追加朱华为被告对张东升的利害关系,张东升不同意追加朱华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的利息为1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升工程款40000元,利息1015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2017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妍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笔录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