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桂生、魏辉保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桂生,魏辉保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桂生,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江西省南昌县冈上镇晋安村委会工作人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魏辉保,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西省南昌县冈上镇晋安村委会工作人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桂生、魏辉保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桂生、魏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熊桂生、魏辉保均在南昌县岗上镇晋安村委会工作,且被告人魏辉保担任村委会报帐员。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魏辉保在被告人熊桂生的要求下,决定私自将村里的资金160537.92元分多次汇至南昌县赣昌农商银行,用于偿还被告人熊桂生经营的石材店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志祥、熊某1、熊某2、熊细发等人的证言,任职情况说明,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明细分类帐,科目余额表,个人往来金额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桂生、魏辉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60537.92元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被告人熊桂生、魏辉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桂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魏辉保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