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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建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伟,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3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6号买又大餐厅宿舍内,被害人韩某1生因之前与被告人赵建伟的矛盾而与其发生口角,被害人韩某1生用胳膊勒住被告人赵建伟脖子,被告人赵建伟用啤酒瓶殴韩某1生并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1生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左、右前臂皮肤裂伤、右手背皮肤裂伤、右手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伟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3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6号买又大餐厅宿舍内,被害人韩某1因之前与被告人赵建伟的矛盾而与其发生口角,被害人韩某1用胳膊勒住被告人赵建伟脖子,被告人赵建伟用啤酒瓶殴打韩某1并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1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左、右前臂皮肤裂伤、右手背皮肤裂伤、右手损伤为轻微伤。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建伟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韩某1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1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示意图、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缴款凭证、被告人赵建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轻微伤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建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酒瓶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建伟的刑期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庆超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贲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