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夏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夏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117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代表人:张崇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均、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荣,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简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夏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荣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859.62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5897.91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滞纳金21145.4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至欠款付清为止;2.被告夏荣支付律师服务费2236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夏荣申请办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核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开卡使用,但其未能依照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夏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夏荣向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无条件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列印于申请表背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并由夏荣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字样。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载明: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江渝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2013年1月11日,夏荣向农商行江北支行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预借现金和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超限费等。夏荣于2013年10月16日起开始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20日,夏荣尚欠透支本金28859.62元、利息及复利5897.91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滞纳金21145.47元。本院认为,夏荣向农商行江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复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商行江北支行按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夏荣在开卡激活后以消费等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之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夏荣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按双方约定计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述利息、复利已能够部分弥补农商行江北支行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滞纳金1737.87元,其余部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夏荣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农商行江北支行要求夏荣支付律师服务费2236元的诉讼请求,因农商行江北支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透支本金28859.6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及复利5897.91元、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滞纳金1737.88元;二、被告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负担467元,被告夏荣负担787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缴纳,被告夏荣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