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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向小明与被告向仲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明,向仲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1321民初3144号原告:向小明,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碧云(系原告妻子),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向仲阳,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儒,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小明与被告向仲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碧云、被告向仲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35元,误工费5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6元,共计人民币11691.35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玖拾壹元叁角伍分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因土地确权相关政策及事项,回到小元乡梓桐庙村老家,向当地干部了解情况;当日下午6时许,原告便和向碧云(原告妻子)到被告向仲阳在XXX村8组的住处找父亲要粮食直补款存折。当时向碧云先去,等原告本人到被告向仲阳家时,看到被告将向碧云推倒在院坝边,原告便上前制止说被告不能打人,被告趁机夺下原告拐杖并打向原告的左肩部、左膀部、左大腿,还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在倒地时即感觉头部胀痛。后经村民及村干部的劝说,双方停止纠纷并将原告及向碧云送医治疗。原告在伏虎中心卫生院治疗中,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及脑震荡,为明确诊断结果,后到川北医学院检查诊断为:左肩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双佛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向仲阳辩称:原、被告系胞兄关系,但因赡养老人、经济问题等原因,双方常有纠纷发生。2016年7月29日,原告及其妻子向碧云到被告家里来吵闹,并和父亲发生纠纷,在这过程中,原告向小明用棒击打被告家窗户玻璃,后来又用拐杖打被告,被告才夺过来拐杖打的原告。双方是在拉扯中发生的打架,原告也有过错,且作为原告的兄长,被告打原告也是兄长对胞弟的教育,仅为家庭纠纷,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小明与被告向仲阳系胞兄弟关系。2016年7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向小明及其妻子向碧云到被告向仲阳位于南部县小元乡XXX村8组的家中找原、被告的父亲向廷信询问土地确权的相关事宜,双方因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后原、被告之间因此事引发打架和拉扯,厮打过程中,原告打伤了被告手部,被告用拐杖敲打原告身体,致原告身体受伤。2016年7月30日,原告向小明先后到南部县伏虎中心卫生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肩部、左髋部软组织伤;建议:1、休息壹周,2、病情变化及时复诊。为此,原告花费了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向小明系农村居民;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向小明腿部有伤,需用轮椅协助行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向仲阳致伤原告向小明,但发生纠纷的地点为被告家中,且原告也有伤害被告的行为,故依法确定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50%的责任。原告向小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63.35元,但原告所举票据时间差距较大,亦未证明该费用为治疗案涉纠纷致伤的病情而产生,本院依据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为674.8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242元过高,参照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嘱休息一周的建议,以及案涉纠纷发生时原告有伤在身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害程度未达到伤残评定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6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及部分有效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仲阳赔偿原告向小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62.43元(1524.85元×50%),此款由被告向仲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小明负担25元,由被告向仲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啟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