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国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兴,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凌云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国兴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到惠安县黄塘镇亭林村染厝林某1住宅,由被告人李国兴望风,“王某”爬墙进入该住宅二楼,盗走被害人林某1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小米4手机和现金5000元。后李国兴分得销赃款800元。经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200元。2.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国兴伙同“王某”到惠安县黄塘镇亭林村染厝林某2住宅,由被告人李国兴望风,“王某”爬墙进入该住宅二楼,盗走被害人林某2一部苹果6S手机。后李国兴分得销赃款800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2500元。3.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国兴伙同“王某”到惠安县黄塘镇亭林村苏坑林泉滨住宅,由被告人李国兴望风,“王某”爬墙进入该住宅二楼,盗走被害人胡某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该手机由李国兴留下自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4814元。被告人李国兴于2017年6月2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盗窃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国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2、林某1、胡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国兴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4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国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李国兴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林国明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退赔被害人林安堂经济损失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施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