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神财与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神财,章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2595号原告:王神财,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被告:章丽君,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王神财与被告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神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神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茶叶货款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一批,货款共计20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据。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推脱。被告章丽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章丽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王神财茶叶款205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神财将茶叶卖与被告章丽君,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章丽君出具欠条,被告未在结算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丽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神财茶叶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依法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