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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执44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国貌申请执行彭顺海、彭顺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国貌,彭顺海,彭顺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4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国貌,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彭顺海,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李后珍(系彭顺海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彭顺祥,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申请执行人周国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5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彭顺海、彭顺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68949.16元,执行费934元合计69883.16元。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彭顺海所属号牌为川ⅹⅹⅹⅹⅹ东风货车,2017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周国貌与被执行人彭顺海、彭顺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彭顺海给付申请人周国貌案款人民币33941.58元(该笔案款已经由彭顺海妻子李后珍当场径付申请人周国貌)。(二)、剩余案款35941.58元(含执行费)由彭顺祥从2017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2000元,至案款付清止,如彭顺祥不能按期给付,华举芬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剩余案款。申请人周国貌向本院出具承诺书壹份,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彭顺海所属号牌为川ⅹⅹⅹⅹⅹ东风货车的处置措施,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对彭顺海所属号牌为川ⅹⅹⅹⅹⅹ东风货车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2016)川3425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林顺审判员  谢 军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宇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