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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磊与被告胡开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胡开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69号原告:杨磊,男,2004年6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钟平(系杨磊母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开丙,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芙蓉中路格林景园1-4号商铺。主要负责人:王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磊与被告胡开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5日,太平洋汉寿公司申请对杨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安、被告胡开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被告太平洋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开丙、太平洋汉寿公司赔偿杨磊各项损失共计115288.92元。庭审过程中,杨磊增加诉讼请求至121503.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9时10分,胡开丙驾驶湘J3GX**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资阳区31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迎风桥与军山铺交界路段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往西行走的杨磊相撞,造成杨磊受伤。本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胡开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康复需要,转入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治疗。杨磊之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240天,陪护时间105天,营养费给付时间105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湘J3GX**小型汽车在太平洋汉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杨磊未能与二被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胡开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胡开丙为杨磊垫付医疗费213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太平洋汉寿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寿常德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杨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没有适用最新的鉴定标准,杨磊提交的鉴定报告与重新鉴定的报告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3.杨磊的医疗费应当按2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杨磊在湖南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费9627.54元因系二次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927元没有正规发票,太平洋汉寿公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给付期限与护理期限认可10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学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采信;5.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杨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6.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杨磊提交了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凭条、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益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汉寿县百禄桥镇中学出具的《证明》,胡开丙无异议,太平洋汉寿公司对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保报销比例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定;对益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二次鉴定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汉寿县百禄桥镇中学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无证明人的签名,仅凭证明无法达到杨磊的证明目的。太平洋汉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务查询单、理赔申请、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磊与胡开丙对财务查询单、理赔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均不认可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杨磊提交的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益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凭条,虽不是正式发票有一定瑕疵,但杨磊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系实际损失,太平洋汉寿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予以采信;益阳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系杨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有病历记录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杨磊在庭审过程中已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太平洋汉寿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杨磊提交的汉寿县百禄桥镇中学的《证明》,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杨磊因伤在家休养导致误学,误学费乃实际发生的损失,《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名系证据瑕疵,不影响证明效力,故予以采信;太平洋汉寿公司提交的财务查询单、理赔申请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太平洋汉寿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书证原件,杨磊及胡开丙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杨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终结时间150天(含累计住院时间63天),需1人护理100天,营养100天。2017年7月4日至7月19日,杨磊在益阳骨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9114.96元。对杨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3985.8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3.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23860元;5.护理费9889.32元;6.误学费105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8893.2元,其中1-3项为76785.88元,4-8项为40807.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开丙为杨磊垫付医疗费21341元,太平洋汉寿公司为杨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杨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胡开丙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开丙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杨磊的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胡开丙承担赔偿责任。杨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6785.88元,超过了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磊10000元;杨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40807.32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杨磊40807.32元。杨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66785.88元,依法由太平洋汉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胡开丙予以赔偿。太平洋汉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杨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有鉴定费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太平洋汉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胡开丙负担。胡开丙在事故发生后为杨磊垫付医疗费21341元,扣除鉴定费损失后杨磊应返还20041元,从太平洋汉寿公司应支付给杨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返还。关于太平洋汉寿公司辩称的按照医保报销比例扣减医疗费的意见,因杨磊受伤住院,医疗机构用药系自主开支,杨磊无支配权,为了保障伤者的合法权利,不宜按医保报销比例扣减医疗费,故本院对太平洋汉寿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汉寿公司应赔偿杨磊107593.2元,其中直接赔偿杨磊87552.2元,代杨磊返还胡开丙20041元。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磊各项损失共计8755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支付胡开丙垫付款2004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胡开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