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磊,男,1980年1月23日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磊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姚磊在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与秦虹南路路口的高架桥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高清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2017年5月14日,被告人姚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磊有坦白、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磊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姚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磊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屠钰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