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晓容、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晓容,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晓容,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红光镇合兴路80号。法定代表人:戴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晓容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神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晓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对神柱公司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晓容与神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神柱公司非法转包,系无效合同,双方扣除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所以,神柱公司无权收取2.7%的管理费,其非法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审法院支持扣除管理费的非法行为有悖法律法规。神柱公司虽提供了《关于成立美丰德阳项目部及管理人员聘任的通知》载明:李波为项目部经理,赵亮、李军为项目部副经理,董国清为项目部工程师,陈新睿、梁然、钱秀坤、熊琼为项目部技术管理人员,但前述人员除董国清在施工现场并对相关施工资料签字外,其他人员均未到施工现场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和提供技术服务,相关施工资料的签字是朱晓容、郭先平代签。神柱公司除支付董国清部分工资外,并未产生其他人员的任何管理费用,且截留了美丰公司大量的工程拨付款。神柱公司代朱晓容支付的部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也是用美丰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垫付。所以,神柱公司根本未尽到管理、协调义务,二审法院支持神柱公司收取管理费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2.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中土建工程部分的工资索赔费的分配错误。关于索赔谈判记录表一第1项管理人员工资和第8项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栏中,6名管理人员只有董国清系神柱公司管理人员,其余5名系朱晓容的施工管理人员,所以,第1项管理人员工资和第8项管理人员工资索赔费119880元,朱晓容应获得99900元。而二审法院以朱晓容与神柱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才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在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12月之后,从而认定前期推迟施工时朱晓容未参与工程建设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朱晓容在2013年12月已经实际开工,包括神柱公司向美丰公司进行投标所需的投标资料都是朱晓容及其施工管理人员完成。所以,不能因朱晓容与神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时间推迟,从而否认朱晓容前期参与该工程投标、建设的客观事实。故,朱晓容及其施工管理人员有权获取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综上,再审申请人朱晓容认为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神柱公司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和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部分索赔费用分配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神柱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朱晓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朱晓容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神柱公司非法转包,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转包合同,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的相关条款也应当无效,故神柱公司无权收取2.7%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同时,神柱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成立了项目部并指派人员进行项目管理,履行相应的管理、协调义务,朱晓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对应的劳务费用。二审鉴于双方约定的费用明显过高,参照本地实际及朱晓容在美丰公司其他工程中的约定标准,酌情认定因管理而产生的劳务费为案涉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2.7%,并无不当。故,朱晓容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晓容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即案涉工程索赔款中管理人员的工资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朱晓容认为神柱公司管理人员只有董国清一人,故扣减一名管理人员费用后其余所得均应由其领取。对于索赔谈判记录表一中第1项管理人员工资赔偿款39960元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朱晓容承担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全部工资及费用(不包括神柱公司现场人员),相关工程资料中有神柱公司委派的董国清、李波等人签字,而朱晓容虽主张神柱公司的管理人员仅董国清一人,其他的管理人员均是自己委派的,但无充分证据印证,故一、二审以神柱公司与朱晓容均各自派驻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为由,酌定第1项管理人员工资赔偿款39960元由神柱公司、朱晓容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对于索赔谈判记录表一中第8项前期推迟施工的管理人员工资赔偿款79920元的分配问题。朱晓容认为其在2013年12月前就实际开工,完成了神柱公司向美丰公司的所有投标资料等,不能因其与神柱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时间推迟,而否认朱晓容自始参与该工程投标、建设的客观事实,故朱晓容有权获取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赔偿款。本院认为,诉争的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赔偿款的产生,是基于神柱公司与美丰公司约定的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土建工程应于2013年7月开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从而产生了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推迟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损失,为此,美丰公司予以认可并赔偿相应损失。而朱晓容与神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是2014年1月22日,在实际开工日期之后,即使朱晓容主张自己前期完成了神柱公司向美丰公司投标所需的投标资料等事实成立,也不属于本案诉争的前期推迟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赔偿范畴,更不能视为对案涉工程实际开工。二审认定在前期推迟施工时朱晓容尚未参与工程建设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朱晓容认为二审在机修车间迁建技改项目中土建工程部分的工资索赔费分配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晓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晓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素芳审判员 汪 澜审判员 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睿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