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2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孙绍强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强,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6262号原告:孙绍强,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554730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原告孙绍强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注销机动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1月8日从被告处购置小型轿车一辆,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贷款910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我于2004年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于2009年1月7日还清,但被告已被吊销。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注销抵押登记。中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孙绍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行办理贷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的车辆,中盛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孙绍强与中盛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现孙绍强已全部结清贷款本息,而中盛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无法办理注销手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结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绍强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绍强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H119**车辆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7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双双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