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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宗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宗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宗元,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宗元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宗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蒋宗元在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二路12-104号屋内,与被害人郑某因积怨发生冲突,进而持械相互打斗。后郑某摔倒在门前,蒋宗元遂持刀捅伤郑某左臀部、左大腿。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直肠、乙状结肠贯通伤造瘘术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郑某左侧臀部、右大腿缝合创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宗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宗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宗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宗元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宗元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宗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覃啸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