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家儒与陈记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儒,陈记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2239号原告张家儒,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谢建生,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记先,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张家儒与被告陈记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中午在西乡街道领航城××2202做工时,被告要原告帮其抬一根大梁。原告和被告的一个帮工及胡家胜一起抬大梁时脚受伤。当时被告和其老婆田月莲一起把原告送到宝安区中心医院治疗。没有住院,医疗费花了将近人民币900元,休息了三周。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计人民币89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954.04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人民币6,3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8,148.49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跟着被告做事有一年左右,其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团体保险,原告自己放弃了保险赔偿,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原告自行进行鉴定,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其不同意支付鉴定费,但同意支付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7年3月17日中午,原告在西乡街道领航城××2202做工时,被告要原告帮其抬一根大梁。原告在和被告的一个帮工及案外人胡家胜一起抬大梁时,被大梁砸到脚受伤。当时被告和其老婆田月莲一起将原告送到宝安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894.45元,休息了三周,后因做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954.04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出入卡、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帮工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民法和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庭审时查明,原告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其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雇佣关系或承包关系。事发当日,原告正在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要求原告无偿帮忙搬运建筑垃圾。双方之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其花费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为人民币894.45元和954.04元,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因其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计算,做点工为人民币300元/天,原告提出的休息三周的误工费计人民币6,300元(300元×21天)的诉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记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儒医疗费人民币894.45元;二、被告陈记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儒鉴定费人民币954.04元;三、被告陈记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儒误工费人民币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