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美巢互联装饰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美巢互联装饰有限公司,吴迎春,张伟,王本祥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1074号原告: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商务外环路17号格拉姆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司月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博,男,公司员工。被告:福州美巢互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30510号房(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吴迎春。第三人:张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第三人:吴迎春,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第三人:王本祥,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述三个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礼龙,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巢股份公司”)与被告福州美巢互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美巢公司”),第三人张伟、吴迎春、王本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博、第三人吴迎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美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被告福州美巢互联装饰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股东吴迎春、王本祥、张伟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成立福州美巢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申请人占51%股权。公司所在地为福州市台江区祥坂街357号阳光时代广场。2016年7月21日,公司设立完毕,股东吴迎春、张伟为公司董事。公司自成立至今,申请人与另外三位股东矛盾激化,公司长期未能召开各种会议,更无法形成有效的决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协议约定由股东吴迎春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营,但由于管理不善,导致现在公司运营管理全部由申请人接手负责。且由于经营不善,被申请人财务数据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每月财务数据呈现负增长,股东吴迎春盲目扩大经营区域范围,导致财务数据继续恶化,依照现情况,继续存续会使申请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至今日,股东张伟有60万出资不到位,吴迎春有40万元出资不到位,王本祥有37.5万元出资不到位。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对三股东提起了股东出资纠纷之诉。三股东的行为,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解散被告福州美巢公司。第三人共同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在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公司的高管是由美巢股份公司进行任命,公司的管理也是原告公司进行OA管理,原告说的与诉状所述不符。2、实际上三个第三人均已足额出资,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审计报告也确认出资已到位,原告公司将三位第三人的股权份额从49%调整为30%。3、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意,由三个第三人退出公司管理,将其股权份额调整为30%,由原告对公司进行管理,我方积极配合公司。4、公司出现危机的原因是原告的管理出现问题,是原告没有按照与客户签订的合约与公司管理的规范去运作,是原告突然单方面停止公司业务,并撤走公司员工与资料,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福州美巢公司未答辩。对原告美巢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福州美巢公司工商登记相关信息材料,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审计报告,第三人对该份审计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而目前原告及第三人作为福州美巢公司的股东,双方存有争议,福州美巢公司未到庭应诉说明情况,该份审计报告是否是福州美巢公司依法对外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对福州美巢公司自成立以来存在亏损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支持。3、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收费票据,该组证据系被告福州美巢公司与第三人等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4、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记录,该组证据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但福州美巢公司未到庭,第三人作为股东对此持有异议,双方的借款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微信记录(2张);2、聘任通知;3、免职通知;4、任职通知。原告对第一份证据微信记录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信息材料,包括公司登记设立时股东会会议内容,吴迎春在公司设立时是福州美巢公司的总经理,但之后原告美巢股份公司多次任免福州美巢公司高管人员,包括总经理。四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微信记录(31张);6、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出资清单;8、录音及文字材料。该组证据反映福州美巢公司股东之间出资的相关问题,由于双方争议已由其他法院依法审理,且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对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邹某证言,对其涉及公司人事管理方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前述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司月鹤(原告美巢股份公司代表人)、张伟、吴迎春、王本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选举司月鹤、张伟、吴迎春担任福州美巢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聘任熊美华、张苏担任福州美巢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聘任金孟泽为福州美巢公司监事,并表决通过《公司章程》,其中《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当日,熊美华、司月鹤、张苏、张伟、吴迎春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选举熊美华为福州美巢公司董事长,聘任吴迎春为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500万元,美巢股份公司出资255万元、张伟出资120万元、吴迎春出资60万元、王本祥出资65万元。2016年7月21日,福州美巢公司经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地址为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30510号房(自贸试验区内),股东(发起人)为原告美巢股份公司、第三人张伟、吴迎春、王本祥,出资比例分别为51%、24%、12%和13%,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吴迎春。福州美巢公司成立后开展业务,2017年8月份,公司停止营业。另查,美巢股份公司原注册名称为河南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更名为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美巢股份公司发布免职通知,免去张健福州公司总经理职务。5月16日,美巢股份公司发布任命通知,任命冯琪雅兼任福州美巢公司总经理。经本院当庭询问,美巢股份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庭后经本院再次组织调解,双方仍然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于被告福州美巢公司未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马尾区提出异议,且被告福州美巢公司的核准登记机构为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注册地在福州市马尾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美巢股份公司系被告福州美巢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原告美巢股份公司占有51%股权,原告美巢股份公司是提出解散公司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庭审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福州美巢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福州美巢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情形在于福州美巢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本院认为,一方面,第一次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对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职务已作出安排,但在诉讼中股东对福州美巢公司实际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存有争议,客观上美巢股份公司也发文对被告福州美巢公司的总经理人选作出任免,且双方也对出资问题发生争议并渉诉,说明双方在被告福州美巢公司的经营管理上缺乏规范,这显然不利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双方均确认福州美巢公司已于2017年8月份停止营业,公司各项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这说明被告福州美巢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成立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作为合作基础,现在股东双方已经发生争执且因此导致公司陷入停止营业状态,更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均在为公司后续恢复经营开展有效的对话或努力,在此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徒增成本和风险。因此,对原告美巢股份公司要求解散福州美巢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美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福州美巢互联装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创美巢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镇友人民陪审员 许心刚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SHAPE*MERGEFORMA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